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交易,2,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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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 3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章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34 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章俊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章俊彥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對面之芭樂園,飲用1杯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處。
嗣於108 年1 月8 日19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31分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章俊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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