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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林明珠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黃四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明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黃四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重量約800 公噸)」,更正補充為「(重量約800 公噸,經清除後測量之清除總重為414.35公噸)」,以及補充證據「廢棄物清理改善成果報告」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 萬元;
被告林明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被告黃四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7號
被 告 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2樓
兼 代表人 林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四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0 段 000 號 2樓之「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遠公司)之負責人,黃四二為林明珠之夫,且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綠遠公司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3 彰府廢清字第 0037 號),而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許可期限至民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止。
林明珠明知該公司所領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竟基於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 106 年 5月上旬某日起迄至 107 年 5 月下旬某日止,由知情之黃四二提供系爭土地非法設置轉運站,而貯存含有一般生活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 1000 立方米(重量約 800 公噸),而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
嗣於 107 年 5 月 21 日 10 時 15 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大隊)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坦承係綠遠公司的負責人,經被告黃四│
│ │偵訊之供述 │二的同意,在系爭土地堆放一般事業廢│
│ │ │棄物等事實。 │
├──┼─────────┼─────────────────┤
│ 2 │被告黃四二於警詢、│坦承提供系爭土地供綠遠公司堆放一般│
│ │偵訊之供述 │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
├──┼─────────┼─────────────────┤
│ 3 │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佐證綠遠公司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
│ │除許可證(103 彰府│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
│ │廢清字第 0037 號)│除」工作等事實。 │
├──┼─────────┼─────────────────┤
│ 4 │環保署中區大隊 107│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且於 107 年 5 月│
│ │年 5 月 21 日、 23│21 日丈量之廢棄物堆置量約 1000 立 │
│ │日、 31 日督察紀錄│方米之事實。 │
│ │各 1 份(含每日磅 │ │
│ │車紀錄、請款單、 │ │
├──┼─────────┼─────────────────┤
│ 5 │委託書、上址土地登│證明上址土地係被告黃四二之大嫂黃梁│
│ │記第一類謄本各 1 │金枝所有,並無償提供被告黃四二使用│
│ │紙 │之事實。 │
├──┼─────────┼─────────────────┤
│ 6 │經濟部 106 年 5 月│被告林明珠係綠遠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 │2 日經授中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之│ │
│ │綠遠公司申請公司印│ │
│ │鑑變更、負責人印鑑│ │
│ │變更 1 份 │ │
└──┴─────────┴─────────────────┘
二、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黃四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綠遠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論處,而科以同法第 46 條第4款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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