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金簡,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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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鈺智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某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與高鈺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彭玉芳,向彭玉方佯稱係其大學友人,需借款周轉,致彭玉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埔心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高鈺智前開帳戶內,並隨即於107 年1 月29日、3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鈺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芳、證人王湘涵兼或於警詢、偵訊指證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

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

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包含:「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但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之法律系統,卻查無此段立法理由(僅有第2條第3款之說明),從修法過程觀之,並無立法委員對此立法理由有所質疑與討論,新法第2條第2款之內容,與行政院版本,僅有2 字之差,其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與上開立法理由之變動或刪除無關,據此,立法者應該全盤接受了行政院的修正草案,上開立法過程與資料,應該可以作為解釋法律之重要參考。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立法者並未使用「明知」之構成要件,在文義與論理上,是否有必要進行限縮於直接故意,容待商榷。

㈥本案合議庭陪席法官(本案業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獨任法官審理之簡易判決處刑),曾在上開法律爭點相同之其他案件,表達過非常精彩的法律意見,本席贊同該份判決之意見,爰予以引用,作為本判決之基礎(詳附件)。

㈦因此,基於上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了辦貸款,竟未經查證,隨意交付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而本案被害人彭玉芳匯入及洗錢之金額達18萬元,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能到庭參與和解、表達意見,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此一積極面對之態度,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自述:我現擔任木地板的工作,月薪2 萬7,000 元,目前未婚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參與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被告、公訴人之意見,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沒收: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18萬元已遭提領一空,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獲利,且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本案已經宣告罰金刑,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虞,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構成洗錢罪之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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