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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08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鈞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2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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