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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錫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陸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錫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偵查並為簽結確定,有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扣案之煙草共9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6.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偵卷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等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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