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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87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壹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除聲請書㈠第4 行「各判處5月」之記載,補充為「各判處5月(2罪)」)。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博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879 號偵查並為簽結確定,有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1923公克),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879 號偵卷第81至8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等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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