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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玻璃瓶壹瓶(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2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此經本院審核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褐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為0.002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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