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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08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辰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然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29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257號卷第135頁),是上開玻璃吸食器1組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而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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