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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診療床壹台、攪拌器壹台、洗牙機壹台、齒模器具壹盒(內含假牙陸副)、殺菌箱壹台、探針肆拾伍支、剪刀陸支、夾子柒支、拆齒器械肆支、Scandonest貳個、噴水噴頭拾肆支、小探針頭貳支、拆齒器械(大)壹支、月曆壹本、雕刻齒刀壹支、鑷子貳拾參支、齒鏡貳拾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漢鈞所涉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診療床1 台、攪拌器1 台、洗牙機1 台、齒模器具1 盒(內含假牙6 副)、殺菌箱1 台、探針45支、剪刀6 支、夾子7 支、拆齒器械4 支、Scandonest2 個、噴水噴頭14支、小探針頭2 支、拆齒器械(大)1 支、月曆1 本、雕刻齒刀1 支、鑷子23支、齒鏡22支(以下合稱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物,係被告於未領有醫師證書、鑲牙生證書下,執行鑲、補牙等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有現場照片(見偵2257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257號卷第14、15頁、緩字第413 號卷第17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2257卷第20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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