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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0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被告林靚萱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賭博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依據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 本、合作金庫證券鹿港公司證券存摺1 本,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賭博犯行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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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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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4 本 │聲請書附件編號2 至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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