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3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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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西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西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西寮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賠償5萬元,向被害人陳啟文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07年1月2日告確定。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發函通知其應將給付收據檢送至該署參酌,受刑人未按時繳驗。

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同年8月8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茲因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向臺中地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足見受刑人就上開判決內容,並未如期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地檢107年4月17日中檢宏碩107執緩33字第1079021892號函、案件進行單、相關送達證書、與被害人陳啟文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08年7月25日彰肚字第108000001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該署執行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受刑人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未向臺中地檢陳明其未按期給付及其原因,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並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難謂無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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