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1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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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ARAANG CESAR ORDINARIO(中文名:西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ARAANG CESAR ORDINARIO (中文名:西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7年8月6 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107年9月17日出境,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之義務,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7年8月6日判決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7年10 月間,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107年9月17日出境,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之義務,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實體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檢察官未抗告而確定,有前述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已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次又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公共危險一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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