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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弘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弘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54萬5仟元予陳駿青,以及應於緩刑期滿前6月,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公庫確定。
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限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均無故不到庭,而被害人陳駿青亦表示聯絡不上受刑人,亦未獲其賠償金額,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故以難期待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弘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54萬5仟元予陳駿青,以及應於緩刑期滿前6月,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公庫確定,該判決已於107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既已折服而確定,卻於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1月7日、108年1月8日經合法送達通知而無故未到案繳納,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影本8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4紙在卷可佐。
且被害人陳駿青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受刑人劉弘智沒有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54萬5000元給我。
他前2個月還有說要還我錢,後來我聯絡不上他了等語(執聲卷第39頁)。
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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