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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芃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17、17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芃睿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17、1718號(107年度偵字第3690、5292、572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即分別於107年1月3日、8日(2次)、10日(2次)、7月13日更犯竊盜罪(共6次),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08年1月3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6年9月上旬某日至107年5月2日間,12次徒手竊取他人鐵條等物,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17、1718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諭知緩刑前之107年1月3日、8日(2次)、10日(2次)、7月13日另為6次竊盜罪,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
又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然經檢視前開107年偵字第11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下旬某日、107年1月20日、25日、31日(3次)、2月12日(均為竊盜),與前開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所認定之竊盜犯行,均係發生於前案諭知緩刑之前,而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為相同類型犯罪,是其緩刑前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時諭知緩刑是否適當之參考,而非在緩刑宣告業已確定後,始以之供作緩刑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判斷依據。
此外,受刑人於前案諭知緩刑後迄今,並無其他案件另經判刑或仍在偵查中犯罪紀錄,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因此,本件尚乏證據足認受刑人就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㈢聲請人除檢附上開前案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亦未於聲請書內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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