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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LONGJAI SETTAPOL(中文姓名:塔朋,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確定判決關於KLONGJAI SETTAPOL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LONGJAI SETTAPOL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於107年1月3日確定。
受刑人經多次傳喚並為公示送達後,均未到案,且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18日出境,本件最後繳款期限為107年6月30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有該案判決書正本1份可查。
而依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惟其迄今並未履行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到案執行無著,且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18日搭機出境,有該署執行傳票、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
是本院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出境至今未返,足認並無履行意願,藐視司法,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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