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3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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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政威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政威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 月30日復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於108 年1 月14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

查受刑人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 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 月30日,又犯竊盜案件,為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下稱第2 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嗣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0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判決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即聲請人於第2 案108年1 月14日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108 年3 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四、經查:受刑人於106 年6 月21日犯第1 案後,於106 年8 月31日判決後,又於107 年1 月間再犯第2 案之竊盜罪,兩案皆係趁被害人住宅未上鎖,或以不詳工具毀壞被害人住宅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該2 案之罪質、手法等,均為相同,侵害同類型法益,可見被告並未自第1 案犯後記取教訓並體察法院給予其緩刑寬免之用意,也見被告對過往犯下的過錯毫不在意,未能潔身自愛,善加把握機會,一改前非,態度顯不可取,無悛悔改過之意,顯然違背原第1 案判決中所預想「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的期待,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要件當足認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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