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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AO XUAN LUNG(中文姓名:高春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書所載之相關判決、執行情形,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本院認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涉及刑罰的執行,不利於受刑人,自應審慎依法為之。
㈡本案受刑人CAO XUAN LUNG 之國籍為「越南」,但業經勞動部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廢止聘僱許可,受刑人亦於同年月21日出境(見卷內相關公文、入出境紀錄),迄今並無入境紀錄,可認受刑人在臺灣並無任何住居所。
㈢而受刑人是申請獲准來臺工作之勞工,其入境申請書、或仲介公司、來臺後受雇之公司等,可能留存其在越南之住址,但本院遍查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嘗試查詢受刑人在越南之住址而為送達,依據上開說明,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時,始得公示送達。
因此,本案執行之通知程序,送達並不合法,本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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