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4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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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侑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易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侑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侑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給付新臺幣30萬予張素棉,給付方式: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個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至張素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自107年5月18日起108年3月13日止,僅支付33000元(共11期,應支付55000元),且經過被害人張素棉於108年3月15日遞狀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故受刑人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且難認其有誠意持續給付之意願,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侑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給付新臺幣30萬予張素棉,給付方式: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個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至張素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7年6月5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害人張素棉陳報:受刑人吳侑臻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0萬元,惟受刑人僅支付33000元,顯然至今仍無悔改之意,並且亦違反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因此受刑人理應受到刑法上之制裁,爰向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張素棉108年3月15日刑事聲請狀影本1紙及張素棉帳戶明細在卷可佐(執聲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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