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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有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林有財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3 月6 日更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處拘役7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受刑人雖有上開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等情,然受刑人經診斷罹有認知障礙症,疑似為輕度失智症,竊盜行為時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情,有受刑人之病歷資料、前開判決理由可稽,受刑人既有上開認知障礙症,疑似為輕度失智症,其犯後案之時間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然受刑人並非明知在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罪,尚難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刑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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