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7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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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6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6次合法傳喚,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情節重大,而經檢察官發函告誡。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9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5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明。

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6月5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9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多次合法通知,應依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經合法傳喚通知後,雖未於指定之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3日、108年2月2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然經告誡後,陸續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18日報到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簽呈等件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併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受刑人經前開告誡後,已遵期報到,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從併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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