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8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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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NGOC TRUNG(中文姓名:黃玉中,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NGOC TRUNG(中文姓名:黃玉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經查詢入出境資料查知受刑人已於107年12月17日出境,並經仲介公司回報受刑人因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之情形,經勞動部准予備查在案。

本案受刑人為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另外國人曾經被限令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聲請書誤載為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嗣後若經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

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前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嗣後若有准許受刑人入國工作可能,顯已逾受刑人所受緩刑期滿日(109年5月27日),則本案緩刑期內所命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即無履行之可能。

本案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義務,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固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然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緩字第194號執行卷,可知本院前開案件因查知受刑人業於判決後之107年12月17日出境,而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將該案送執行,惟於執行中,執行檢察官雖於案件進行單上批示為公示送達公告(參見上開執行卷第8頁),但經檢視執行卷宗,並未發覺曾對受刑人為合法送達之相關文件,足見本案受刑人顯然無從知悉本案執行命令,亦無可能遵期到案。

因此,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已出境為由,而未曾嘗試以任何方式為送達,傳喚其到案執行,程序上難謂合法。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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