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撤緩,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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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原真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原真(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8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4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14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經核受刑人先後所為,均係故意犯竊盜罪,犯罪手段、情節類同,衡酌其於緩刑期內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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