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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霖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附條件),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1 月5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受刑人兩案犯罪時間相近,顯有竊盜惡習,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受刑人吳東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等情,應堪認定。
細譯前、後兩案判決:受刑人前案所為犯行,係於108 年1 月14日行經空地,徒手竊取鋼筋條;
後案所為犯行,係於108 年1 月5 日行經工地趁機徒手竊取無人看管之鋼筋條。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侵害法益相同,犯行模式相同,兩次犯行期間時隔甚短,顯非一時思慮未周、偶然觸法,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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