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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進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02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為10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5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進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同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3、4月間及5、6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該條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
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
查:
(一)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犯行,其犯罪事實雖均為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惟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3、4月間及同年5、6月間,與前案係94年間起至106年3月23日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受刑人係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得手後,始陸續遭警方查獲,並分批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而先後起訴,並非前案遭警循線查獲,復經偵審程序後,始再次行竊;
此外,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犯行,係其前案犯行宣告前所犯,其行竊當時無以預知前案之竊盜罪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其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二)又受刑人已履行前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緩字第157號卷第18頁反面),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則前案如經撤銷緩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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