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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及同法第305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認罪,願分別受拘役5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猥褻性影像,應屬電磁紀錄,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另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該等影像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偵卷固附有含該等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惟此係告訴人基於採證目的所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前開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0行所示犯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但被告此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就被告所犯毀謗部分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可稽,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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