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
- (二)於108年2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小
-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搬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乙○○於偵查中證述,該電動腳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洵堪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案發前後時間附近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案發前後時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黃麗華警詢中證述,其於10
- (四)被告雖辯稱黃麗華遭竊之床組為檜木,其被扣走的床板是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 (三)按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 四、沒收
- (一)被告竊取之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黃麗華所有床
- (二)被告竊取之乙○○所有電動腳踏車後輪2個及電池1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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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
108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偵字第318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後輪貳個、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床板玖塊、床墊壹組、茶几壹個、釘槍鋼釘拾貳盒、手提攪拌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4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後方附載改造之小型拖板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見乙○○所有之紅色電動腳踏車(下稱電動腳踏車)放置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徒手將該電動腳踏車搬到上開小型拖板車上載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查獲該電動腳踏車(除後輪2 個、電池1 個遭拆卸外,其餘部分業已發還乙○○)。
(二)於108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小型拖板車,行經黃麗華位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宅外時,見該址在進行整修工程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推開未上鎖之正廳木門侵入上址房屋內,竊取黃麗華所有之床組1 組(含20塊床板)、床墊1 組、門扇2 片、茶几1 個,及因施作整修工程而將其施工器具置於上址之整修工蔡秋華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 台、線割機具1 台、混合尺寸鋼釘1 桶、空氣釘槍2 支、釘槍鋼釘12盒、塑膠管線2 條、拔釘器3 支、紅朱砂水1 罐、墨斗1 個、工具袋1 個及手提式攪拌機1 台,得手後以徒手搬運將上開物品搬到上開小型拖板車上,將之載走而竊取之。
嗣因黃麗華等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認甲○○涉有重嫌,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去甲○○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 號之現住地執行搜索,扣得黃麗華遭竊床組內之11塊床板、門扇2 片;
蔡秋華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 台、線割機具1 台、混合尺寸鋼釘1 桶、空氣釘槍2 支、空壓機使用之塑膠管線2 條、拔釘器3 支、紅朱砂水1 罐、墨斗1 個、工具袋1個等,並分別發還黃麗華及蔡秋華。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附載改造之小型拖板車於後,將本案電動腳踏車搬至小型拖板車上載運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將該電動腳踏車載走,但該電動腳踏車已經在該處放很久了,骨架都呈N 字形彎了,後輪也歪了,沒有辦法騎乘,其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會放在那裏,其後來將電池、後輪拆卸是為了要裝上新的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搬運至其小型拖板車上並載運離開,後來並將電動腳踏車之後輪、電池拆卸,嗣經警扣押並發還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如前述),並有乙○○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查獲照片4 張(見5640號偵卷第7 至13、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乙○○於偵查中證述,該電動腳踏車停放現場係因108 年4 月25日曾發生車禍,其以為是在場證明而不敢移開,其每天都會經過該處,5 月1 日就發現被竊走。
電動腳踏車沒有損壞的很嚴重,只有後輪小小的歪掉,且電動腳踏車有鎖,鑰匙沒有插在鑰匙孔上故無法發動,但還是可以牽得動,且也還可以騎等語(見5640號偵卷第34頁正、反面)。
而依該電動電動腳踏車之照片(見5640號偵卷第18頁),其外觀新穎、乾淨、零件齊全,並不像一般廢棄物外觀陳舊、破損不堪,且如乙○○所述,該電動腳踏車需有鑰匙始能發動,放置在現場亦僅短短5 日,並非如被告所述業已放置現場很久、草都長很高了、骨架呈N 字形歪掉等語。
且乙○○於遭竊後之隔日即發現電動腳踏車失竊,可證乙○○確因發生車禍不敢移動現場,但每日均會經過該處並確認電動腳踏車仍在現場,則該電動腳踏車並未脫離乙○○之持有,是被告辯稱其以為該電動腳踏車應是別人不要的,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案發前後時間附近道路之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附載改造之小型拖板車於後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入告訴人黃麗華之住處竊盜,當日其騎車經過附近是為了萬興里有個人叫周永田家裡在拆房間,騎去他家幫忙丟東西,當時車上載滿的東西是肖楠木,周永田要其幫忙丟掉,其捨不得丟掉就載回其住處,其是要去河邊燒垃圾才會在晚上經過附近,且黃麗華住處不見的是黃檜木床組,從其家搜索並扣走的木頭是肖楠木,尺寸跟黃麗華的也不合,其以前的老闆有跟黃麗華租房子,其有在該屋內睡過,所以其知道黃麗華被竊取的床是哪種的。
又其有從事修繕的工作,其他被搜索扣押的工具都是其自己的,是其以前在臺中跳蚤市場買的,不是偷的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案發前後時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器拍攝到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附載改造之小型拖板車之人係被告本人,為被告所坦認,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紙在卷可佐(見3187偵卷第39、41至42頁)。
又告訴人黃麗華、被害人蔡秋華發現遭竊報案後,經員警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去被告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 號之現住地執行搜索,扣得床組內之床板11塊、門扇2 片、空氣壓縮機1 台、線割機具1 台、混合尺寸鋼釘1 桶、空氣釘槍2 支、空壓機使用之塑膠管線2 條、拔釘器3 支、紅朱砂水1 罐、墨斗1 個、工具袋1 個,並於扣案後發還黃麗華、蔡秋華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黃麗華警詢中證述,其於108 年2 月19日報案,並於同年3 月5 日製作筆錄、蔡秋華則於同年3 月2 日製作筆錄,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黃麗華及蔡秋華均詳細列出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列遭竊之物品,包含20塊木板組成類似檜木材質之床組1 組、床墊1組、門扇2 片、茶几1 個、空氣壓縮機1 台、線割機具1台、混合尺寸鋼釘1 桶、空氣釘槍2 支、釘槍鋼釘12盒、塑膠管線2 條、拔釘器3 支、紅朱砂水1 罐、墨斗1 個、工具袋1 個及手提式攪拌機1 台。
本案黃麗華及蔡秋華在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之前,業已詳述其遭竊之全部物品,並非係員警先至被告住處搜索後,始由黃麗華及蔡秋華指認其遭竊之物。
又經員警於同年月8 日至被告當時住處搜索,上開物品中除床組內之9 塊床板、床墊1 組、茶几1 個、釘槍鋼釘12盒、手提攪拌機1 台外,其餘均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案。
且上開物品均經員警帶同黃麗華及蔡秋華於搜索時現場指認遭竊物並拍照後,再由2 人具領保管。
上開物品均非新品,價值亦非高昂,實難認黃麗華及蔡秋華會未能確認扣案物品為渠等所有,即冒稱係渠等所有而具領保管。
(四)被告雖辯稱黃麗華遭竊之床組為檜木,其被扣走的床板是肖楠木,且尺寸不同等語,然黃麗華於製作筆錄時係稱其遭竊床板為「類似檜木之材質」,並未稱係檜木材質,亦提供其木板床組之照片(見3187偵卷第46頁)為證。
而觀之員警於搜索當日帶同黃麗華至被告住處指認遭竊物品之現場照片(見3187偵卷第45頁),該扣得之木板床板與黃麗華遭竊之床板形狀、外觀均相同,應認即係黃麗華遭竊之物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遭扣之物均為其所有,其有在做修繕,所以工具都是其的,其在臺中買的等語(見1059本院卷第95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有些是4 、5 年前買的,有些是最近買的,但沒有收據,亦指認不出購買之攤商等語;
偵訊中又稱東西都是其的、也都很久了等語,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如有部分為最近所購買,縱無法提出收據,亦應能指出購買之攤商,然被告卻於員警詢問能否指認出攤商時,直接表明稱無法指認。
又本案遭竊之工具類物品,並非全數均為一般市售任何人均能任意購得之規格化商品,其中蔡秋華遭竊之工具袋1 個,其上印有「建發工具五金行」等之顯目字樣(見3187偵卷第44頁所附扣案物照片),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且亦與蔡秋華於搜索前之3 月2 日警詢即已具體陳明失竊財物有一黑色印有「建發工具五金行」之工具袋(見3187偵卷第18頁)相符,故認被告所辯,俱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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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業已提高至50萬元。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此犯罪之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
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
況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竊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侵入同一住宅並同時竊盜不同人所有之財物,然仍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管領權,而為一罪。
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為竊盜及侵入住居竊盜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收受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自陳國中畢業,做鐵工十多年,現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女友之父母照顧,其需負擔扶養費,並須扶養其母,住在外公留下的房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取之乙○○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 台;黃麗華所有床組內之11塊床板、門扇2 片;
蔡秋華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線割機具1 台、混合尺寸鋼釘1 桶、空氣釘槍2 支、空壓機使用之塑膠管線2 條、拔釘器3 支、紅朱砂水1 罐、墨斗1 個、工具袋1 個等。
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之乙○○所有電動腳踏車後輪2 個及電池1 個;黃麗華所有床組內之9 塊床板、床墊1 組、茶几1 個;
蔡秋華所有之釘槍鋼釘12盒、手提攪拌機1 台。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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