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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參件、內褲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鉦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粘慧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宅時,先將機車停放於粘慧娟住宅與其他建築物所共用之庭院外,拉開庭院柵欄後步行進入庭院,走到粘慧娟住宅,從粘慧娟住宅之鐵捲門進入室內,徒手竊得粘慧娟所管領之內衣3件、內褲1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衣物丟棄在彰化縣福興鄉裕農橋下,嗣粘慧娟發現遭竊後調閱自宅監視器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粘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莊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監視器攝錄下被告於108年8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於經過告訴人住宅院子外時停下機車,將機車先放置於告訴人院子圍牆外(圍牆圍繞5棟建築物),徒手拉開柵欄門至一人可進出之空間後,進入5棟建築物所共用之庭院,並從庭院步行至告訴人住宅外,而自告訴人住宅鐵捲門直接進入告訴人住宅內,進入住宅後經過鞋櫃等家俱,直接走向懸掛告訴人內衣褲之曬衣架,挑選後並竊取內衣褲再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引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被告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吃安眠藥後會不記得自己做什麼等語,於偵查時又辯稱未進入住宅內竊盜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價值不高,然被告於夜間先推開告訴人住家院子之圍牆柵欄,於進入住宅後又直接竊取告訴人所懸掛之內衣褲,造成告訴人對於家中4位女性之人身安全產生嚴重擔憂,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侵害甚鉅,告訴人並因受到過大驚嚇而不要求任何道歉及民事賠償(偵查卷第69頁、75頁、本院卷第91頁);
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內衣3件、內褲1件,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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