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16,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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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彰寶


馮家達


羅瑛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98、108年度偵字第1069、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馮家達、羅瑛傑、黃金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威銘(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福KTV」包廂唱歌喝酒,因故與在其他包廂消費之告訴人莊祐誠發生紛爭,嗣於同日6時30分許,告訴人與友人黃勝、陳冠宇在「全家福KTV」停車場聊天,未料被告馮家達、羅瑛傑竟與林威銘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球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莊祐誠,因而造成告訴人莊祐誠受有頭部鈍傷及撕裂傷、腦震盪、前後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手臂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朱彰寶與黃彥威(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31巷口附近,因故與告訴人陳伯鎮發生糾紛,未料被告朱彰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陳伯鎮,因而造成告訴人陳伯鎮受有頭部損傷、頭皮血腫、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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