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蔡宗翰之自白外,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 三、核被告蔡宗翰於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 五、沒收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竊得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
-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3所
-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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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8號
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
108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84、9530、9941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9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3 、5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4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蔡宗翰之自白外,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三、核被告蔡宗翰於附表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碰壞機台竊取現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然而使被害人等營業蒙受損失、無端奔波警所,至屬不該;
其前歷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
暨考量其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惜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及斟酌其自陳未婚,姊、弟均各自成家,其一人獨居,曾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3 、5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犯行有固定模式,時間密集,侵害法益類型單純,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故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遂分就附表編號3 、5 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其餘編號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竊得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所竊取之機車,皆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附表編號3 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附表編號4 所使用之平型鋼鑿1 支,皆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編號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足見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是否沒收,法院猶有裁量空間。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行竊時所使用之平型鋼鑿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品,故不贅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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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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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7月│彰化縣○│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1.告訴人李立弘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
│ │14日19時│○鄉○○│地點後,持客觀上可│ 之指訴(偵10291 號│竊盜罪,處有期徒│
│ │50分許 │路○段○│做為兇器之平型鋼鑿│ 卷第29-31 頁) │刑柒月。 │
│ │ │○○號對│1 支(未扣案),毀│2.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面之夾娃│損李立弘所有,置放│ 、鎖頭遭撬開破壞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娃機店內│於娃娃機店內之娃娃│ 照片(偵10291 號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機台錢箱鎖頭後,竊│ 第33-40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取其內現金3,000 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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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7月│彰化縣○│持客觀上對人身具危│1.告訴人林奕廷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
│ │30日19時│○市○○│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 之指訴(偵9784號卷│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路○段○│(扣案),破壞娃娃│ 第29-30 頁) │刑柒月。 │
│ │ │○○號夾│機零錢箱鎖頭後,竊│2.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娃娃機店│取其內現金2,200 元│ 翻拍畫面擷圖(偵97│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 84號卷第39 -4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第77頁) │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3.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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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8月│臺中市○│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1.告訴人陳俊嘉於警詢│蔡宗翰犯竊盜罪,│
│ │25日17時│區○○○│(扣案)插入陳俊嘉│ 之指訴(偵9530號卷│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街○○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 第31-32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旁人行道│0號重型機車,加以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上 │發動後騎乘離去(已│ 詳細畫面報表(偵95│日。 │
│ │ │ │返還)。 │ 30號卷第29頁)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支沒收。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偵9530號卷第35頁)│ │
│ │ │ │ │4.扣案物照片、查獲照│ │
│ │ │ │ │ 片(偵9530號卷第45│ │
│ │ │ │ │ -49 頁、第107 頁)│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
│ │ │ │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偵9530號卷第109 頁│ │
│ │ │ │ │ ) │ │
│ │ │ │ │6.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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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9月│彰化縣○│以客觀上對人身具危│1.告訴人盧世昌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
│ │1日凌晨4│○鄉○○│險性之平型鋼鑿1 支│ 之指訴(偵9941號卷│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38分許│路○段○│(扣案),破壞娃娃│ 第29-32 頁) │刑柒月。 │
│ │ │○○號旁│機零錢箱後,竊取其│2.娃娃機店現場照片、│扣案之平型鋼鑿壹│
│ │ │夾娃娃機│內現金4,000 元。 │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支沒收;未扣案之│
│ │ │店 │ │ 擷圖、扣案物照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偵9941號卷第41-51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頁、第7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3.扣案之平型鋼鑿1 支│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8年9月│彰化縣○│見許瑞娟所有車牌號│1.告訴人薛四川、被害│蔡宗翰犯竊盜罪,│
│ │10日20時│○市○○│碼000- 000號之普通│ 人陳彩閑於警詢之指│處有期徒刑參月,│
│ │52分許 │路○段○│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訴(偵9737號卷第39│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門口│,遂徒手發動後,騎│ -43 頁、第45-47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乘該機車離去(已返│ ) │日。 │
│ │ │ │還)。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 │ │ 9737號卷第55-57 頁│ │
│ │ │ │ │ ) │ │
│ │ │ │ │3.案發現場照片、監視│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 │
│ │ │ │ │ 9737號卷第63 -7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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