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5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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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手機壹支及手錶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鉗,前往顧施玉盆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5 住處,破壞該住處大門及鋁門侵入屋內後,竊取顧施玉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手機1 支、手錶4 支(手機及手錶價值合計約2 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搭乘由不知情之李福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火車站。

二、案經顧施玉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金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施玉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福居、楊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長相對照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 」。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 」,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足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萬能鉗雖未扣案,但足以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鋁門之門鎖,可徵該萬能鉗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五、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參照);

同理,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亦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已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裁判參照),當亦無再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另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則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裁判參照),均合先說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 裁定就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4 月,並與有期徒刑2 年、5 年6 月及4 年不應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4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前有多次強盜、竊盜經論處罪刑確定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財產犯罪之態樣,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羈押前職業為清潔工,1 個月做8 、9 天,薪資1 天700 至800 元,但因後來中風,被公司解雇而無業,現居無定所,無收入,離婚,有1 名成年女兒,但已失聯,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00元,願意賠償告訴人,但並無經濟能力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仍然屢犯竊盜為由,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強盜前科,然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後至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期間並未犯罪,可徵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係因中風後失業生活無依所致,且本案被告竊盜之財物均非甚鉅,倘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違比例原則,是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八、未扣案之現金400 元、手機1 支及手錶4 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顧施玉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鉗1 支,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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