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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2時間欄「107年11月15日」更正為「107年11月16日」。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李慈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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