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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登彥飼養馬爾濟斯犬,本應注意看管,以避免攻擊他人。
然其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櫻花歐洲村」警衛室前,一時疏未注意,致該犬隻撲咬告訴人黃建智,造成黃建智的左側下肢有狗咬傷口,因認被告賴登彥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賴登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據告訴人黃建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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