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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祥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及假髮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係彰化縣○○市○○路 0號彰化師範大學學生,居住在該大學第九宿舍3樓男生宿舍,詎其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4、5時許,戴口罩及假髮進入彰化師範大學第九宿舍7樓女生宿舍C側第3間浴室內,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裝設在該浴室窗戶之溝槽上。
於同日20時許,代號J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女同學至該浴室洗澡時,遭黃國祥竊錄洗澡、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黃國祥再將竊錄影片儲存在電腦主機內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
嗣於108年3月26日0時許,黃國祥躲在該大學第九宿舍7樓女生宿舍B側第1間浴室,竊錄J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洗澡及更衣(此部分犯行,業據J00000-0000000A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時,為J00000-0000000A發現後報請校安人員高逸杰至現場處理,黃國祥即迅速從浴室走出,高逸杰旋將黃國祥壓制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黃國祥作案所用之假髮1頂、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並前往其宿舍房間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黃國祥竊錄代號J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部分,業經J00000-0000000等4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J00000-00000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74號卷第15至19、64至65頁,本院卷第58至59、159至160頁),核與告訴人代號J00000-0000000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274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卷附自電腦主機、針孔攝影機所下載之告訴人遭竊錄影片之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附卷(見偵字第6274號卷第31至33、75至77頁及卷尾證物袋)及假髮1頂、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做這樣的行為應該受處罰,伊希望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查被告為一己私慾,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尚有多位女同學被害(被告事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行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造成告訴人心靈嚴重受創,被告之行為確有不對。
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不僅要使被告受有相當之處罰,更要藉此達到矯治及教育的功效,希望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端正自己品行,以期順利回歸社會。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賠償(依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等資料,被告已賠償近新臺幣一百多萬元。
見本院卷第 111至133、141、147至151頁),彌補自身所犯之過錯,雖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但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被告家庭功能完整,此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家庭生活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應可盡到輔導、教育的功能;
兼衡被告於竊錄犯行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憑;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詳如前述),並盡力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電腦主機1台,係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假髮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但被告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
而另扣得之1.5公尺膠條,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係其於108年3月25日犯罪時所用之物(見偵字第6274號卷第18頁)。
上開行動電話及膠條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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