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43,2019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陳菊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承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二二七二公克、二‧○二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承錐前於民國101年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7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4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272公克、2.025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鏟管2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