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5,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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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並源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96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並源與黃淑芬係鄰居,因土地使用問題素有嫌隙。

被告黃淑芬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7時52分52秒,前往彰化縣○○鎮○○路○○○巷0號即施並源住處前,質問被告施並源何以將盆栽丟棄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住處前,雙方爆發口角爭執,詎被告黃淑芬、施並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黃淑芬先出手朝施並源之左臉方向打1巴掌,被告施並源再徒手將黃淑芬推倒至民族路的大路上,致使被告即告訴人黃淑芬受有雙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右第一趾擦傷害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施並源亦受有左臉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施並源、黃淑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並源、黃淑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施並源、黃淑芬均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施並源、黃淑芬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施並源、黃淑芬於108年1月10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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