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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勝因與告訴人柯順治有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2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由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花盆2 盆,丟進告訴人家中;
並持地上石頭,丟向告訴人上開住處,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2 盆及上開住處外牆磁磚,致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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