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5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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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鴻




呂名軒


鄭子逸



游惟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翊鴻、呂名軒、鄭子逸、游惟竣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4日凌晨5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酒吧內,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丟擲圓桌砸傷告訴人黃凱婷,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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