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5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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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滇




謝宏志


蕭政裕


王浩澄


林育揚


邱文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3、9053號),除被告蕭孟滇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本院認其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後,復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經改以通常程序後,本院連同被告蕭孟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告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蕭孟滇因懷疑陳立偉與其妻陳嘉雯有不正常關係,乃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夥同友人謝宏志、邱文軒、林育揚、蕭政裕、王浩澄等人(下稱謝宏志等5人,其等本案被訴傷害或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前往陳立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面,要求陳立偉出面說明,俟陳立偉出來後,蕭孟滇就上情質問陳立偉,陳立偉予以否認,稱渠與陳嘉雯間無任何關係,並同意蕭孟滇查看渠手機內是否有與陳嘉雯之聊天記錄,而蕭孟滇查看未見相關紀錄,知悉已遭陳立偉刪除後,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立偉恐嚇稱:如果讓我查到你與陳嘉雯有關係的話,就要讓你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詞,致陳立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認定被告蕭孟滇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蕭孟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蕭孟滇除否認有對陳立偉恐嚇以上開言詞,辯稱:我看完陳立偉的手機後,就要離開了,沒有對他說什麼恐嚇的話云云以外,其餘均據被告蕭孟滇坦認不諱,核被告蕭孟滇坦認部分,與證人陳立偉於警偵就此部分;

證人即陳立偉之父親陳富桂於警偵就此部分;

證人即謝宏志等5人於警詢就此部分,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卷第67至69、79至101頁、偵7183號卷第65至69、7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蕭孟滇坦認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二、被告蕭孟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蕭孟滇當時有對告訴人陳立偉恐嚇以前揭言詞等情,業據證人陳立偉於警偵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陳富桂於警偵所證之情節也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蕭孟滇案發當時明知陳立偉與其妻有以手機聊天,然其妻手機內已無相關聊天紀錄(本院卷第232頁),其很生氣欲找陳立偉理論(此經證人謝宏志於警詢證述在卷《偵7183號卷第22頁》),當是極力想知道陳立偉與其妻之聊天內容,然於查看陳立偉手機時,知悉陳立偉已將該等聊天紀錄刪除而不可得,衡情情緒自是難以甘心,此由其警詢所述當時覺得不爽可得印證,則其在無法查悉相關聊天內容而極度不悅之情況下,會對陳立偉恐嚇警告以:如果讓我查到你與陳嘉雯有關係的話,就要讓你死等詞,尚與常情及當時之情境吻合,證人陳立偉、陳富桂於警偵所證,應足採信。

又被告蕭孟滇對陳立偉恐嚇之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令他人聽聞後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且證人陳立偉於警詢中亦稱渠聽聞後覺得生命安全有所顧慮(偵7183號卷第59頁),足認陳立偉主觀上亦感受到威脅而生畏懼。

是被告蕭孟滇所為自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疑義,其辯以上揭各詞,均無可採。

㈡至證人陳立偉、陳富桂雖於偵訊證稱被告蕭孟滇當時恐嚇之詞為「不給我1個交代,我就讓你死」(下稱A恐嚇),核與渠等於警詢所述被告蕭孟滇恐嚇之詞為「如果讓我查到你與陳嘉雯有關係的話,就要讓你死」(下稱B恐嚇)有部分不同;

證人陳立偉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本案恐嚇之言詞是否為被告蕭孟滇所言,及在檢察官詰問渠聽到這些話是否會害怕時,稱「沒有想法」(本院卷第216、220頁)。

然查,人之記憶原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產生些微模糊,A恐嚇與B恐嚇之內容差異不大,其間恐嚇危害生命、身體之主要內容「要讓陳立偉死」則為相同,證人陳立偉、陳富桂因隨時間經過而就些微部分記憶模糊致就此為不同證述,乃合於常情;

並審酌證人陳立偉於事發當晚(107年12月16日)隨即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陳明遭被告蕭孟滇恐嚇之情,相較渠於偵訊(108年3月15日)及於本院作證時(108年11月28日)、證人陳富桂於偵訊(108年3月26日)作證時,自是渠等於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清晰而可採。

而證人陳立偉於本院作證時,業與被告蕭孟滇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渠不願再追究及指證被告蕭孟滇,始於本院為上述維護被告蕭孟滇之證詞,乃在情理之中,自以渠於警偵訊與上述各證據相符之證詞為真實可信,渠於本院之上述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蕭孟滇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謝宏志、蕭政裕、王浩澄、林育揚、邱文軒雖均於警詢或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蕭孟滇恐嚇陳立偉以前揭言詞,或證稱被告蕭孟滇沒有以前揭言詞恐嚇陳立偉。

然查,渠等均係陪同被告蕭孟滇一起前往找陳立偉理論之友人,嗣後進而或與被告蕭孟滇共同毆打陳立偉之表兄曾建樺及曾建樺朋友江宗霖、或與被告蕭孟滇共同毀損江宗霖之車、或又單獨毆打陳立偉、陳富桂,此經渠等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103至107頁),則當晚被告蕭孟滇是否有向陳立偉恐嚇以上情,恐亦可能牽涉渠等是否同應負責,渠等於警詢所述當係偏袒被告蕭孟滇之詞,尚難遽採以有利被告蕭孟滇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蕭孟滇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孟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孟滇未尋求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僅因懷疑被害人陳立偉與其妻有不正常關係,無法查悉渠等聊天記錄,即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陳立偉,致生危害被害人陳立偉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陳立偉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3歲、1歲半),我跟父母親、妻小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目前受僱做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左右,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孟滇前開查看陳立偉手機及恐嚇陳立偉以上開言詞之後,被告蕭孟滇及被告謝宏志等5人即作罷而欲離去,此時適有告訴人江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建樺抵達現場,未料被告蕭孟滇及被告謝宏志等5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以徒手毆打甫下車之告訴人江宗霖、曾建樺,因而造成告訴人江宗霖受有腦震盪併前額裂傷、臉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曾建樺受有頭挫傷、背挫傷、腦震盪併前額裂傷之傷害。

此時告訴人陳富桂見狀後上前勸阻,未料被告謝宏志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富桂,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富桂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之後,被告謝宏志、蕭孟滇另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敲打毀損告訴人江宗霖所有之前開車輛,因而造成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及車身鈑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宗霖。

又被告謝宏志敲打毀損系爭車輛後,另再基於傷害犯意,持棍棒走向告訴人陳立偉,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立偉,因而造成告訴人陳立偉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宏志等5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人江宗霖、曾建樺對被告蕭孟滇及被告謝宏志等5人提告傷害;

告訴人陳富桂、陳立偉對被告謝宏志提告傷害);

被告蕭孟滇、謝宏志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人江宗霖對被告蕭孟滇、謝宏志提告毀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孟滇及被告謝宏志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分涉有前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詳如上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前述各該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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