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6,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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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尤峙博


粘為敬


王剴平


周孝哲


朱秉浩



黃信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7號、107 年度偵字第9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7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為敬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1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誤認被害人張育誠笑稱伊為同性戀,遂與被告王剴平、周孝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張育誠及勸架之被害人江宗信。

嗣被告尤峙博、朱秉浩到場,被告尤峙博、朱秉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尤峙博再度毆打被害人張育誠1 巴掌後,被告朱秉浩即開始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育誠。

後被告黃冠豪、黃信源駕駛車輛前來,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被害人江宗信,被告黃冠豪並與被告周孝哲一同毆打張育誠後,被告黃冠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被害人張育誠不得報警,否則你就死定了等語,使張育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黃冠豪此恐嚇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幸經巡邏警車到場,其等始離去,致被害人張育誠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右肘擦傷、右耳創傷性耳膜破裂之傷害、被害人江宗信受有頭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

嗣被害人江宗信與張育誠前往醫院就醫期間,被告黃冠豪未善干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予江宗信,恫嚇江宗信再出面處理,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並要讓其女友即案外人吳佩琪之檳榔攤開不下去等語,致被害人江宗信心生畏懼(被告黃冠豪此恐嚇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日2 時許,與被害人張育誠、案外人吳佩琪依約至彰化縣鹿港鎮建國路體育場廣場。

甫到達該處,被告黃冠豪、粘為敬、王剴平、周孝哲、林政賢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害人江宗信,被害人江宗信因前後2 度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林政賢部分已先另行審結)。

案經張育誠、江宗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冠豪、尤峙博、粘為敬、王剴平、周孝哲、朱秉浩及黃信源等7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育誠、江宗信告訴被告黃冠豪等7 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育誠、江宗信均撤回告訴(見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卷第9 頁、107年度原易字第239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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