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60,201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亨豪因缺錢花用,欲騎乘機車犯案,為圖躲避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以黑色奇異筆(未扣案)在白紙上書寫「3」、「6」、「B」等文字,後再以雙面膠(未扣案)將該等紙張(未扣案)粘貼於其所騎乘且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上,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號後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亨豪於107年5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懸掛變造之「000-000」號車牌重型機車,行經江浩霖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外時,認有機可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江浩霖前址大門門鎖後,再將大門撞開侵入其內,竊取江浩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亨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浩霖、證人許勇彬、楊武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無此車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143頁、第41頁、第29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相同(修正前科罰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修正後科罰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亦係得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亦即指門扉而言,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③因強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件分別減刑後,再與第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24日。

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2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9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規避刑事追緝,變造重型機車車牌後行使,對警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應予責難,且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係以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46,5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持以使用之黑色奇異筆、白紙、雙面膠,並未扣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