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謝家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 (一)於108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將其鄰居陳虹妙之本案房屋
- (二)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將其鄰居陳虹妙上開房
- (三)於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先徒手將其鄰居陳虹妙前
- (四)於108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曾旻怡經營址設彰化縣○
- 三、案經陳虹妙、洪全宏、曾旻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
-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部分,起訴書原僅認被告所為係
-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 (五)被告毀損本案房屋窗戶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發生前
- (七)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
- (八)爰審酌被告所為準強盜之犯行,已對社會秩序、告訴人等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水果刀1把及菜刀5把,均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扣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
- (四)扣案之鉗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業據
- (五)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范文信附表一編號5之菜刀1把為告訴
- (六)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1萬1,100元業已發還予
- (七)扣案之拖鞋1雙,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之物,然與其所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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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
108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02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940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其鄰居陳虹妙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1 樓後方窗戶,徒手扳開鋁窗窗條,侵入陳虹妙住處後,先經屋內樓梯前往2 樓房間,徒手開啟抽屜後竊取放置在抽屜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得手,再下樓欲至1 樓房間搜尋財物時,適遇接獲本案房屋保全防盜系統所發出之警報而驅車趕至現場之陳虹妙、PHAM VAN T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信,下稱范文信),陳虹妙見狀即質問謝家榮「進來這裡做什麼,有沒有偷東西」,范文信並與謝家榮發生爭執,進而扭打,謝家榮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至廚房拿取菜刀(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7 ,下同)後朝陳虹妙、范文信衝去,並砍向范文信左手臂,當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范文信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及擦傷而難以抗拒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本案房屋大門逃逸。
逃逸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前開菜刀敲破本案房屋窗戶玻璃後自大門逃出屋外,再拾起路旁鐵條,敲擊陳虹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陳虹妙。
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員警莊俊宜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謝家榮明知莊俊宜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仍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手持菜刀揮舞朝莊俊宜處衝去,謝家榮趁莊俊宜轉身迴避之際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自住處朝在外之員警丟擲菜刀(附表一編號1 至4、7)、水果刀(附表一編號6 )、金爐及鐵梯等危險物品,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莊俊宜執行職務。
謝家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斯時在其屋前空地之陳虹妙及其配偶洪全宏恫稱:「要你們死,那些板模要放火燒掉」等語,使陳虹妙、洪全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虹妙、洪全宏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嗣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將謝家榮逮捕並自其長褲口袋內扣得竊得之現金1萬1,100元,及在案發現場扣得謝家榮砍傷范文信、持以追逐莊俊宜之菜刀1支(附表一編號5)、在住處朝莊俊宜丟擲之菜刀5支(附表一編號1至4、7)、水果刀1支(附表一編號6),而悉上情。
二、謝家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將其鄰居陳虹妙之本案房屋2 樓未上鎖之窗戶打開後侵入其內,竊取陳虹妙所有放置在房間衣櫃上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再從原處窗戶離開陳虹妙住處。
(二)於108 年6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將其鄰居陳虹妙上開房屋2 樓未上鎖之窗戶打開後侵入其內,竊取陳虹妙所有放置在房間衣櫃上之現金10萬元,得手後再從原處窗戶離開陳虹妙住處。
(三)於108 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先徒手將其鄰居陳虹妙前揭住處2 樓樓梯間鐵窗鐵條扳開破壞後,自開口處侵入其內,竊取陳虹妙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再從原處窗戶離開陳虹妙住處。
(四)於108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曾旻怡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0號「金錢抱檳榔攤」,持螺絲起子破壞檳榔攤後門喇叭鎖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80 元得手。
三、案經陳虹妙、洪全宏、曾旻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16至20、243至245 頁,本院訴字卷第86、216頁;
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見偵字第9401號卷第10至12、16至18、75頁,偵字第9590號第10至11、131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3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妙、洪全宏、曾旻怡、證人即被害人范文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21至31、171至173、202至209頁;
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見偵字第9401號卷第74、75頁,偵字第9590號卷第17至20、155至1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6742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金錢抱檳榔結算明細表、嫌疑人謝家榮駕駛自小客車2596 -SK行經路線圖、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11至13、37至53、59、63至72、125至138、259 頁;
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見偵字第9401號卷第33至45頁,偵字卷第9590號第23至25、31至37、39至79),且有菜刀6支、水果刀1支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遺留該犯罪現場之煙蒂1 個扣案可佐,而該煙蒂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之比對鑑定後,發現與被告之DNA 檔案型別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雖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前上開條項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刑部分,亦分別為上開條文修正後之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上開條項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變更,僅係修正部分文字,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且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而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又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部分,起訴書原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該門鎖損壞及門框有刮痕凹槽之照片後(見偵字第9590號卷第67及69頁),被告即自承係用螺絲起子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該螺絲起子既可撬開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此部分復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凶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另窗戶應屬「安全設備」已如上述,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係犯踰越或毀越門窗竊盜罪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毀損本案房屋窗戶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之行為;
被告持菜刀、鐵條追逐證人莊俊宜,及至其住處朝證人莊俊宜丟擲菜刀、水果刀、金爐及鐵梯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害人同一,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發生前吃了30 顆FM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因藥物產生意識恍惚等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槍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該日下午開刀治療,於急診時被告意識清楚,醫師並未感覺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問題,有該院醫師回覆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且被告自承於該日至告訴人住處竊盜時,有使用床罩蒙面等語(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16頁),此與告訴人警詢時稱:伊回住處查看時,被告用床罩蒙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22頁);
輔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家正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被害人范文信遭從門口衝出,至階梯時,被告抓住范文信右手,同時揮砍,范文信掙脫後,順時針繞白色轎車一圈,被告追在其身後,告訴人陳虹妙拿棍棒試圖揮打被告,被告向陳虹妙方揮舞菜刀後,持續追趕范文信至鐵門外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
顯見被告既知於竊盜時蒙面以免遭人發現,又於追砍范文信時,緊追其後,並得即時知悉陳虹妙欲攻擊之而立即做出防衛揮舞菜刀之動作,顯見其並無何因藥物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上開犯行,且前案之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對人生命身體侵害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所為準強盜之犯行,已對社會秩序、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侵害,且其於犯行遭發現後,竟進而毀損告訴人陳虹妙之物,更於員警到場時,持菜刀揮舞朝員警衝去,甚而對員警丟擲菜刀、水果刀等危險物品,再對告訴人陳虹妙、洪全宏出言恐嚇,對告訴人等、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甚鉅。
又被告之家屬已與告訴人陳虹妙、洪全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5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款證明、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9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1,1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虹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57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父母須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之水果刀1把及菜刀5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歷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鉗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208、241頁),核與告訴人陳虹妙於偵訊時稱:伊從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好像是用手把窗戶的鐵條扳開,沒有看到工具等語(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171頁)相符,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范文信附表一編號5之菜刀1把為告訴人陳虹妙所有,業據告訴人陳虹妙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172、26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1萬1,1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虹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02號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拖鞋1 雙,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之物,然與其所犯準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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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偵字第8002號卷第165頁照片中之編號1菜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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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偵字第8002號卷第165頁照片中之編號2菜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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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偵字第8002號卷第165頁照片中之編號3菜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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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 │偵字第8002號卷第165頁照片中之編號4菜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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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 │偵字第8002號卷第165頁照片中之編號5菜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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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 │偵字第8002號卷第165頁照片中之編號6水果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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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 │偵字第8002號卷第195頁照片中之編號7菜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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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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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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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謝家榮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 │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之菜刀、 │
│ │ │編號6之水果刀,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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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謝家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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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謝家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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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謝家榮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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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謝家榮犯攜帶凶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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