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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108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94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案件合併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食品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二)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食品貳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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