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9,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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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興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家興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與中彰路口附近時,與林銘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周家興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車,行至林銘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恫嚇林銘彥必須下車,以此方式脅迫林銘彥為無義務之下車之事,然因林銘彥不從,駕駛車輛離去而未遂。

周家興見狀旋接續持上開空氣槍朝林銘彥之車輛射擊,致該車之後行李箱蓋表面破損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使林銘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林銘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周家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頁、第39-46頁),並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扣案為證。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已經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為達到恐嚇告訴人林銘彥之單一目的,先持槍脅迫告訴人下車,進而以該槍枝射擊告訴人車輛,其恐嚇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前述行為,係同時欲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行為與恐嚇告訴人,觸犯上開2罪,被害人雖同一,但侵害法益仍屬有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並未達到使告訴人下車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空氣槍脅迫他人,甚至開槍射擊他人車輛,對告訴人與渠等所行駛道路上往來之人車均有重大威脅,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甚大,應予嚴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生此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程序筆錄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第7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14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頁),故非違禁物,然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家興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扣案空氣槍射擊而毀損告訴人林銘彥車輛之行為,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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