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30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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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瑞成因債務糾紛,於107年7月6日21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施東乾所在之彰化縣○○鎮○○里○○巷0○00號房屋內,與施東乾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刀揮舞,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施東乾之人身安全,並使施東乾因而心生畏懼;

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施東乾置放於桌面之手機推倒掉落地面,致手機不堪使用而毀損,致生損害於施東乾。

高瑞成於毀損手機後經施東乾請求而離去,嗣經施東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東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東乾發生爭執等情,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刀子是和告訴人之兄施孟文扭打時他拿出來,被我搶下來,不是我帶去的,手機是扭打時弄到,不是故意的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東乾、目擊證人施雅鈞、施孟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上開證人施東乾、施雅鈞於甫報案警詢時(分別為107年7月15日、20日警詢)均證稱:被告罵完後推倒放手機的桌子造成損壞,並從口袋掏出刀子等語(分見偵卷第40、44頁),證人施孟文亦證稱:被告有拿出刀子等語(見偵卷第195頁),當時情形並經證人施雅鈞以手機平板錄影,此據證人施雅鈞述明,且有該錄影翻拍影像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54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是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固經文字修正,但修正前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罰金數額提高後,與修正後之罰金數額,均屬相同,即其修正前後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㈢累犯之認定:⑴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⑵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36號、105年度簡字第226號、105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罪);

嗣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6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

經入監接續執行,甲罪刑期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乙罪刑期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於107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再經撤銷假釋),其於107年1月18日假釋時,甲罪已於106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所犯上開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以累犯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持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又毀損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案所用之小刀1支未扣案,且屬一般性工具,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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