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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當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當顯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巷00○0號之住處(該址亦為被告家人開設之雜貨店),因故與告訴人張棟銘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雜貨店內之整疊塑膠椅(詳細數目不詳)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被擊中後受有頭部重物挫損傷皮膚裂創、右胸挫損疼痛、右上膊皮膚裂創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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