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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奎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被告住所、現所在地及施用毒品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內,惟其於住所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在彰化縣內活動而為警查獲,故其犯罪地點部分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其經保外就醫,嗣棄保潛逃,期間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屬不該,為警緝獲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總計純質淨重高達16.3914 公克,有相當數量,相較於微量持有自用完畢之案例,情狀更為嚴重,對於治安甚有潛在危害,不宜刑量過輕,暨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罹癌,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吳奎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之1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0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6.3914 公克)、吸食器2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吳奎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坦承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 │偵訊中之自白 │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且其於派出所係親自排放│
│ │ │尿液由員警封緘之事實。 │
├──┼────────────┼────────────┤
│ 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 紙 │ │
├──┼────────────┼────────────┤
│ ㈢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非他命17包,經送鑑結果│
│ │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品照片各1 份 │ 非他命(純質淨重16.391│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4 公克)成分之事實。 │
│ │ 非他命17包、吸食器2 支│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7 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1 份 │用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 │ │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
│ │ │。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16.391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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