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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呈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22時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居處內,與告訴人林佩樺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持帳本架丟擲告訴人右臉,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佩樺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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