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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方瑜
胡苑惠
余明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胡方瑜、胡苑惠係姊妹,被告余明慈係梁連城經營之健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昇公司)之股東。
因被告胡方瑜、胡苑惠認梁連城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健昇公司之工廠,欲向梁連城索討欠款,進而在工廠外空地發生爭吵。
被告余明慈聞聲出外查看後,要求胡方瑜、胡苑惠離去未果,余明慈、胡方瑜即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余明慈先推胡方瑜,胡方瑜則腳踢余明慈,進而互相扭打,胡苑惠見狀後,又基於與胡方瑜共同傷害余明慈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扭打,並與胡方瑜共同推打、拉扯余明慈,3人互相扭打後,造成余明慈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胡方瑜受有頭皮挫傷、下巴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胡苑惠受有左上臂及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右眼眶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即被告3人已於108年4月19日當庭和解,表明拋棄民事求償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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