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7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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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蒼


彭治彥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蒼、彭治彥因故不滿告訴人吳昆秤,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3時15分許,夥同前往彰化縣○○鎮○○街000 號告訴人住處,由被告彭治彥在旁助勢,被告陳永蒼則持木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處大門玻璃,致令玻璃破裂壞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永蒼、彭治彥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永蒼、彭治彥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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