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8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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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協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27日、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77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協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120號鑑驗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參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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